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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龙江农业经济职业学院招生简章

来源:3773考试网 2017-7-23 10:49:06

2017黑龙江农业经济职业学院招生简章
2017年黑龙江农业经济职业学院招生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更好的服务考生,服务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及黑龙江省教育厅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学院名称:黑龙江农业经济职业学院(国标代码:12910)
学院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第三条  学院概况:黑龙江农业经济职业学院是全国百所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之一,是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备案、独立设置的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始建于1958年,坐落在蕴涵着镜泊湖神韵的国际旅游名城牡丹江市。其前身是东北农学院牡丹江分院,系当时牡丹江市唯一本科建制的高等学府。学院下设经济贸易学院、财务管理学院、信息工程学院、农学院、食品工程学院、动物科技学院、制药工程学院、机电工程学院、人文艺术学院、培训部九院一部,现已形成绿色农业、动物科技、食品工程、现代制造技术、农业经济与贸易、信息工程、制药技术、财经与人文九大专业群为主的专业发展布局,现有45个高职专业,在校生8501人。现有教职员工521人,学院占地面积1900亩,建筑面积27.3万平方米,固定资产3.7亿元,教学仪器设备总值9800万元,面向全国招生。
第四条  办学类型及层次:国家示范性公办高等职业院校(专科)
学制:3年
毕业证书:学生毕业成绩合格,获得国家教育部电子注册的普通高等教育高职(专科)毕业证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学院成立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招生就业处,负责招生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是学院招生工作的领导及决策机构。招生就业处为常设机构,负责国家教育部招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及学院招生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学院不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私自从事招生工作。
第三章    入学考试
第八条  学院各招生类别录取的考生均须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对口升学考生须参加黑龙江省对口升学统一考试。
 
 第四章    录取原则
第九条    符合国家高考报名条件,参加本年度高考的考生,黑龙江省根据考生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所报专业志愿顺序确定录取专业,对于同等分数相同志愿的考生按照数、语、外单科成绩进行录取,外省按考生所在省招生主管部门规定录取原则执行。
一、投档比例
按照各省招生办制定的投档比例接受投档。实行平行志愿的省份,根据省份模拟投档情况,调阅考生档案。录取时,学院可以根据报考的生源数量情况对各省、区的招生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二、专业志愿的调剂
学院根据教育部关于做好201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有关文件的规定,按照学院在生源所在地的分专业招生计划以及按考生成绩由高到低排序录取,对于所报专业志愿均不能满足且服从专业调剂的考生,按高分到低分顺序调剂到计划未满的专业,若不服从专业调剂,将予以退档处理。
三、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
符合教育部规定的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考生,在高考文化课成绩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招生专业体检要求
第十条、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我校专业培养要求,考生符合国家制定的体检标准。学院对入学新生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查。
第五章    新生入学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新生入学须交纳学费、住宿费等费用,收费标准按照黑龙江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统一批文的标准执行。学费最高不超6000元/年,住宿费按8、6、4人间分别为600元、800元、1200元/年。
第十二条  新生入学后,学院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入学资格复查,经复查不合格者或有舞弊行为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三条  根据省财政厅、教育厅文件精神,学院设有奖助学金制度,按年发放,奖助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对特困生(须持有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家庭证明)实行援助政策并结合学院的实际情况为部分贫困大学生设立勤工助学岗位,帮助贫困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考生确认填报学院志愿后,可与学院招生就业处取得联系,以便了解相关录取信息。学院的招生政策、录取结果等信息将及时在学院招生信息网上公布(网址:www.hnyjj.org.cn),考生可自行查询。
第十五条 学院通讯地址:黑龙江农业经济职业学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邮政编码:157041
招生咨询电话:  0453-6402875、6402419
招生网址:http://www.hnyjj.org.cn
招生咨询邮箱:nyjjzsb@126.com
第二十条  本章程将根据教育部、生源地省级招生管理部门当年招生政策的调整进行修订。本章程若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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